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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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刪除本法第三十三條
互惠原則後,外國人在我國因犯罪被害有本法之適用,而國人在外國被害,卻無
法依本法申請補償,導致社會大眾誤認為我國對外國人之保護較佳,而對國人之
保護不周。
三、鑒於國人因就業、求學、經商、通婚、觀光及專業交流等原因而短暫出國日益頻
繁,如於外國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由於係為短暫離開我國,故仍與我
國具有緊密關係,基於被害人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
扶助金」制度,針對國人於外國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被害人遺屬發給
扶助金,並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扶助金適用範圍限於被害人須
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者。惟被害人如
係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者,依法理及社會觀感,非本法應予保護之對象,
故其遺屬不得申請扶助金。
四、為有別於現行法之被害補償制度以「犯罪行為」為定義,扶助金乃以因國人之「
故意行為」導致死亡之被害人,其遺屬方得申請。
五、本條僅限於被害人因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且該故意行為以行為時依中華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者為限,係因重傷及性侵害案件之認定,恐因各國之立法制度及傷
害程度分類規定不同,造成認定及執行困擾,故以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之被害人為
限,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且因各國國情及法律規定之不同,恐產生該故意之行
為是否有刑罰之疑慮,故定明以行為時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斷。
六、至於國人於外國因天然災害等意外致死情事,因非屬犯罪行為,與國家維護治安
責任及國民教育責任無關,不宜於本法規範,宜由保險制度予以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