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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9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定
    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
    變更註記,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