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三條所定對象屬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由
原矯正機關逕為處遇,是類受刑人有收容於非執行機關之情形,爰將「執行機關
」修正為「矯正機關」,以規範應盡之通報義務。
三、配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通報之時點及
資料轉銜之原則,以資明確。
四、至屬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之個案,如收容期間不足二個月者
,實務上應於收容後儘速辦理函知,以維轉銜機制之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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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執行機關對於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尚須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辦理其出監後社區轉銜處遇評估,及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個案資料,
以利社區轉銜,爰於本條規定在辦理上開事項時,應加強與性侵害防治地方主管
機關之橫向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