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文字酌修。因各監獄係實際執行刑罰之處所,其就
受刑人在監行狀、家庭支持、戒護風險、再犯風險等事實,理當更為瞭解與掌握
,自應課予實質審查義務,爰規定各監獄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
三、參諸現行實務,受刑人形式資格審查基準時點尚有不明,為明確遴選資格認定之
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監獄進行資格審查作業之相關表件,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爰刪除現行第四
條第三項之附件。
五、為配合法規體系,現行第六條第一項附件移列至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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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附件三名稱修正為「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
二、第三項未修正。
《附件三修正理由》
基於外役監之戒護安全管理與辦遴選作業及程序需要,覈實增訂受刑人「悛悔據」之
審查項目及修正遴選審查基準表,俾適宜參加外役監作業及階段性處遇之受刑人,完
備外役監遴選作業爰修正附件三名稱及審查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