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
攜入列為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名稱修正並酌修文字。又依各機關提供收容人購買
香菸之方式,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菸品定義,增訂「機關代購
」、「菸品」文字。至現行條文有關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
第九條第一項併為規範。
三、現行條文有關監獄合作社販售品牌限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併為規範。另為符合
收容人購菸管理之實需,爰於第二項規定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或機關代購香菸
之販售單位,並得限制品牌。
四、不吸菸及經機關禁止吸菸之收容人本無購菸需求,為避免其等購菸並轉售或轉讓
他人,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機關應禁止其購菸,
以符實務管理之需要。
五、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數量限制規定移列第四項。又考量機關存放收容人所購
香菸之空間有限,為避免收容人無限制購買並囤放香菸,及戒菸收容人應減少購
菸等管理需要,爰於第四項規範收容人購菸數量之限制,並規定收容人所購香菸
不得轉讓或轉售他人,以符實務管理之需要。
六、為符合機關就移禁收容人所攜帶香菸之管理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價款繳納方式之規定移列第六項規範,並配合名稱修正
,酌修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