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 三、事務較簡者未設置政風室,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其政風業務由其 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爰以明定。 四、明定政風機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以符立法體例。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