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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8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
三、事務較簡者未設置政風室,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其政風業務由其
    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爰以明定。
四、明定政風機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以符立法體例。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