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
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
法執行死刑。故目前實務執行死刑係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負責,爰於第一
項規定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另現行有關執行時得先用
麻醉劑之規定,已移列至第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為周延執行死刑,行刑人應予適當之教育訓練;另為減輕及舒緩行刑人心理壓力
,於執行後應給予行刑人輔導或心理諮商,爰增訂第二項。
四、教育訓練或輔導、諮商課程,除執行技巧外,宜參酌實際需要安排心理壓力因應
管道、心理創傷之常見反應、創傷知情、創傷照管及悲傷輔導等課程,以供其自
我檢視。另監獄對於行刑時必要在場之人,視實際需要予以輔導追蹤或提供心理
諮商協助,宜一併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