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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如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或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受委任(不限於訴訟上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其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看守所仍應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
    、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