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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看守所現行係依據被告作業、輔導、作息等處遇之活動性質,劃分羈押區域
    範圍,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看守所不分容額多寡,均得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分區管理及輔導工作
    ,並指派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相關工作及其他處
    遇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分區教輔小組每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
    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並執行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看守所每季應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及其處理事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