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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9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
    ,以及屆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
    申訴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
    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 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
    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又申訴事件如屬修正條文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
    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
    ,以及屆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
    申訴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
    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
    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又申訴事件如屬修正條文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
    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