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宗教信仰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
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
,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被告宗
教信仰自由,並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
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執行面並應尊重被告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得邀請宗教
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宗教信仰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
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
,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被告宗
教信仰自由,並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
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執行面並應尊重被告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得邀請宗教
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