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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看守所原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
    設置矯正署。復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規定,矯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
    督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看守所相當困難,故於原
    條文第一項授權看守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且修正
    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將原
    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應派員視察
    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以資明確。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及強化透明化機制,增訂第四項,明定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
    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六、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
    規定,予以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看守所原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
    設置矯正署。復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規定,矯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
    督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看守所相當困難,故於現
    行條文第一項授權看守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且修
    正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應派員
    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以資明確。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及強化透明化機制,增訂第四項,明定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
    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六、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
    項規定,予以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一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爰將第一項「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首席檢察
    官」修正為「檢察長」。
二  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審檢分隸後,看守所改隸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其行政上之視察事務,應
    責成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為之。
二  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