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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
    禁。」探究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處徒刑者之所以應與處拘役及罰金者分別監禁
    ,係因為犯行輕重有別,為避免惡性感染,故處遇上宜予分別監禁。惟實務上,
    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因各檢察署之執行需要,偶有依他張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
    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另外,於受刑人徒刑執行完畢或核准假釋後,如其
    另有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尚未執行,監獄亦會依檢察署另開立之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上開刑罰。然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
    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上開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兩者並列,且無特別規範兩者相互間之處遇,
    可認為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無分別執行之必要,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
    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拘役者分別執行,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
    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處徒刑者應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分別監禁,則
    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徒刑者分別執行,實為本法第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內涵,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又按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監
    獄得按其管理需要分配舍房,故如於個別情形實有將處易服勞役及拘役者分別監
    禁之必要,監獄自得依其裁量之結果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規範外國人或無國籍受刑人分監管理之事宜,實務上現已有法務
    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則可供參照,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