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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7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
    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爰參照解釋意旨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查部分,修正移列第
    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
    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爰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修正移列於第二項,明
    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
    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
    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
    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
      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
      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
      ,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
      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
      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
      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
      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
      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
      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
      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
      及教化目的,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
      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九十四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
      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
      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
      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
      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
      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
      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
      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
      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
      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
    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另參考德
    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
    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就原條文後段有關刪除書信內容部分,
    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監獄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
    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
    信內容處理之方式,以符實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
    定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
    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第六項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
    規定。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
    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
    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
    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
    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爰參照解釋意旨就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查部分,修正移列
    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
    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爰就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
    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
    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
    。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
      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
      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
      ,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
      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
      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
      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
      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
      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
      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
      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
      及教化目的,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
      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九十四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
      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
      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
      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
      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
      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
      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
      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
      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
      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
    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另參考德
    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
    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就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刪除書信內容部分
    ,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監獄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
    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
    信內容處理之方式,以符實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
    定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
    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第六項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
    規定。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
    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
    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
    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原條文第一項「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
,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