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4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顧及受刑人知的權利及娛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經許可,得持有收音
    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
    ,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
    ,作必要之改善。」爰增訂第三項以維護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權益。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可
    限制或禁止前二項之收聽、收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顧及受刑人知的權利及娛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經許可,得持有收音
    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
    ,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
    ,作必要之改善。」爰增訂第三項以維護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權益。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可
    限制或禁止前二項之收聽、收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目前教化之輔助器材,可使用之種類繁多,例如電影、音樂、錄音、電視、幻燈、錄
放影機等等,原條文規定「電影、音樂」等詞,已因時代進步,必須修正,爰修正為
「視聽器材」,以符事實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