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決定
者,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決定之,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
濟期間者,得提起復審之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
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決定
者,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決定之,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
濟期間者,得提起復審之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
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