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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5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
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
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
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
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