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為配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於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關於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將由現行之「醫療爭議調處」換
軌為「醫療爭議調解」,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
議調解會先行調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鼓勵醫療糾紛之調解,關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已進行醫療調處
之案件,使檢察官偵辦案件簽請暫行報結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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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點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明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
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故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法院
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
之需求,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又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
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
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醫療案件有其專業性
及特殊性,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醫療案件之調處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得以
確立醫療爭議所在,並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
,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爰新增本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