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五款關於國家賠償業務案件之冠字號規定調整為第七點,各目
調整為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針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案件,爰增訂第四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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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 一、配合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之裁撤,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查」字冠號
。
二、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五目規定之「核退偵」
、「核退毒偵」字冠號。
三、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七目規定之「發查偵」
、「發查毒偵」、「發查他」字冠號。
四、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八目規定之「立」字
冠號。
五、就檢察官主動簽發偵查指揮書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偵辦之
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九目「指」、「警聲指」字冠號之規定。
六、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規定之施行,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接見通信之案件,與聲請該管
法院補發限制書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目「聲限見」、「補限見」字冠號
之規定。
七、配合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有關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規定之施行,就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一目「災證」字
冠號之規定。
八、就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二
目「舊」字冠號之規定。
九、第一款相關目次配合前述修正調整。
十、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亦應分「執他」冠字號案件辦理,爰修正第三款第
五目之規定。
十一、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區分觀護案件與其他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
件為「執護」;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察官核發保
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分「執更護」由住居所地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之法院裁定結果分「執護他」,爰修正第
三款第十五目之規定。
十二、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為「執護助」,受囑託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執更護助」,爰修正第三款第十六目之規定。
十三、針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目「執保費」字冠號之規定。
十四、針對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一目「執聲非」
、「執聲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五、針對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二目
「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六、就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
三目「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七、針對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
款第二十四目「執聲他」字冠號之規定。
十八、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
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執行案件冠以「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五目號之規定。
十九、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罰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六目之規定。
二十、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執他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七目之規定。
二十一、針對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
義務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八目「執保附」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二、針對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以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九目「緩」、「緩續」、「緩續(一)」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三、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目「緩助」字
冠號之規定。
二十四、依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監獄受刑人辦理保外醫治
事宜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一目「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五、針對辦理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三十二目「執保保醫」、「戒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六、針對證人罰鍰執行案件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三目「
罰緩執」、「罰鍰執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七、針對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四目
「刑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八、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五目「緩護勞」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九、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
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六目「緩護命」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七目「緩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
三十一、針對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八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八目「緩護命助
」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二、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履行事項案件,以及受託
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九目「緩護療」、「緩護療助」字冠號
之規定。
三十三、針對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及
受託代執行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目「執護療」、「執護療助」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四、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輔以科技監控之案件,爰
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一目「執護監」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五、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交付測謊案件,受囑託測
謊之檢察署分「執護測」案辦理,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二目「執護測」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六、針對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減刑聲請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
第四十三目「執減更」、「執減更他」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七、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法務部
核准假釋通知應分「執聲付」案後送請院方裁定,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四目
「執聲付」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八、針對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五目「歸緝」字
冠號之規定。
三十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許
可銷燬之案件,爰增訂第四款第八目「聲銷」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九款第十六目部分條文
文字。
四十一、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
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毒獎」字案件,高等法院檢
察署分「毒獎議」字案件,爰增訂第九款第二十二目「毒獎」、「毒獎議」
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二、針對受囑託代執行之案件,增訂「執助」字冠號,爰修正第十四款第一目之
規定。
四十三、針對簽請檢察官審查之行政業務案件,爰增訂第十四款第一目「他審」字冠
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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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 一、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修正, 創設社會勞動制度,爰增訂本點
第三款第十八目。
二、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
或分期繳納罰金時,各檢察機關實務運作上均依本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檢司字第○九四○八○四九五五號函示意旨而分「執再」、「罰執再」案件,爰
增訂本點第三款第十九目。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關於檢察官得聲請保護令及
為其他處分之條次,均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點第十款第一目至第七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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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 一、配合通訊保障法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案件
之冠字並予簡化,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規定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案件之冠字並予並簡化,第四款第二
目應予修正。
三、本法業已將國家安全之通訊監察修正為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
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爰刪除第四款第三目
四、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四款第三目。
五、新修正本法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之陳報流程已有變動,第四款第四目應配合修正。
六、本法修正後係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爰刪除第四款第五目。
七、原第四款第六目,目次變更為第五目,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作修正
。
八、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併「監」或「聲
監」字案處理,毋庸另行分案,以簡程序,爰刪除第四款第七目。
九、原第四款第八目,目次變更為第六目,並配合本法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四款第九目,目次變更為第七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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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 一、為使從刑執行資料登錄完備,利於列管,爰增訂第三款第十七目,以資適用。
二、其餘各款、目次及文字,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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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 一 查本點項目多達一百二十四項,未予分類,檢索不易,爰於此次修正時分類編排
。
二 納入「核退要點」修正後之新增字號、刑事訴訟法幾次修正後函頒新增之搜索、
緩起訴等字號 (相關函文: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法九十檢字第○○二四○七號函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函)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實施修正刑事訴法中有關裁定駁回起訴、證據保全字號
及實務上現有之「選偵」、「選他」字號。
三 原要點修正部分:
原 (一)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改依新修正 (一) 冠「
聲拘」。
原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分別情形改依新修正 (
一) 及 冠號。
原 (二○)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刪除;「聲」字冠號,改依新修
正 (一) 規定。
原 (四○) ,因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已刪除,爰刪除之。
原 (四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分
別改依新修正 (一) 冠「他」及 (一) 冠「聲」。
原 (五四) 作文字修正為 (八) 。
原 (五七) 至 (六一)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保字
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新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修正為 (八) 。
原 (九三) 、 (九四) ,改依新修正之 (四) 、,並增訂繼續監聽之字號「
監續 (一) 」、「監續 (二) 」、「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原 (九五) ,因現行實務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記錄均向電信機關聲請,爰
刪除之。
原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機關
協助調查:「發查」,改依新修正之 (一) 及規定。
原 (一一七) 有關「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予以刪除。
另新增 (十三)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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