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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7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配合本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修正,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原則上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僅於有本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為傳聞之例外而
得為證據,爰修正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