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本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修正,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原則上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僅於有本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為傳聞之例外而 得為證據,爰修正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