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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2 條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第三項刪除「軍法機關」四字,以期簡潔。
二、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增
    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