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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