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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引渡法 第 15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法院及檢察處分別由司法院及法
    務部監督。法務部於接獲外交部移送請求引渡之文件後,自應發交人犯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爰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地方法院
    」修正為「地方法院檢察處」。
二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由何法院管轄,原法尚無明文規定,爰於本條
    後段增訂「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
    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