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 一、修正第一款,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查自一百年實施律師考試新制後,律師錄取率大幅提高,依現行規
定學習律師僅能在律師事務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受實務訓練,致學習
律師不易尋覓適當之實務訓練場所,爰實務上迭有反映有必要擴大提供學習律師
適格之實務訓練場所,以使其具備未來基本而健全之執業能力。
三、鑒於現行社會變動之高度全球化、多元化、專業化,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形態,已
非侷限於過去律師事務所辦理傳統之訴訟事件,舉例而言,自洗錢防制法修法以
來,金融機構對法令遵循需求大增,現行法律事務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所養成之律師專業無法滿足金融機構實務上業務運作之需要。另實務上迭有反映
,企業具備法務部門及適格之指導律師,仍無法做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致
該企業內取得律師資格之員工仍無法於該企業內實習,而需辭職或停職以另覓其
他實習場所,而無法兼顧該企業及員工之需求。是為使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
期間,得學習更多元法律專業能力,並考量使具備法務部門及適格指導律師之企
業得自行培養其所需法務人才,爰於第二款增列上市櫃公司等法務單位亦得為實
務訓練場所,至於本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係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為準。
四、又為使實務訓練場所之設定具備彈性,能及時、適時反映多元化社會及律師界需
求,另為免掛名實習之弊端(學習律師未確實於實習場所接受指導律師之指導)
,實習場所之確定,至少應由全聯會擇定並報經法務部核定,爰亦於第二款增列
概括規定,明定「其他經全聯會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機構或團體亦得為實務訓練場
所」;又考量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於培育私領域執業律師,上開實務訓練場所
,自不包括行政機關。
五、第二款修正後,擔任指導律師之資格,仍應符合本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以確保學習律師之受訓品質,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