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
律師聯合會及配合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增列「或廢止」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另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於撤銷或廢止後之追繳程序,因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已有相關返
還及註銷規定,毋需於本項另為規定,且如有必要本部依職權亦可令臺灣高等
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執行返還程序,爰刪除「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
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相關文字。
(三)至於如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時,亦有通知該律師
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周
妥;另有關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之追繳證書程序,自亦係依上開說明(二)內
容辦理,併予敘明。
二、配合本法及第一項之修正,爰為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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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 同第十三條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