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
      律師聯合會及配合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增列「或廢止」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另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於撤銷或廢止後之追繳程序,因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已有相關返
      還及註銷規定,毋需於本項另為規定,且如有必要本部依職權亦可令臺灣高等
      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執行返還程序,爰刪除「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
      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相關文字。
(三)至於如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時,亦有通知該律師
      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周
      妥;另有關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之追繳證書程序,自亦係依上開說明(二)內
      容辦理,併予敘明。
二、配合本法及第一項之修正,爰為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同第十三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