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爰修正章程訂定或變更時應報備查之機關,並增訂亦應報全國律師聯合
    會備查。另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
    十二條說明二(二)。
三、原第二項關於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八
    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
    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