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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5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
      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
      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
      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又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之
      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以下。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
      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
      檢察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本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
      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
      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之目的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
    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