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原律師欲於全國執業,須加入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迭有律師認為對律
    師執業形成過重之限制,然本法本次修正後,律師既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為便利其執業,自得使其於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於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區域
    執業,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原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  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  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
    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
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
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