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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律師公會對申請入會者固得審查其是否具備入會條件,
    但應賦予被拒絕入會者及被廢止入會者救濟管道。為避免救濟程序屬民事救濟或
    行政救濟之疑義,明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
    ,得提起民事訴訟。
三、申請人取得前開確定訴訟勝訴判決,即得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且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入會之效力,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