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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51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請求撤銷外國仲裁判斷,未必於仲裁判斷地為之,例如係採準據法,則外國仲裁
    之準據法所屬國亦可將之撤銷,故將第一項第三句「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之
    「於仲裁判斷地」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修正為「停止其效力」。
四、第一項「原裁定法院」之「原裁定」係屬贅詞,予以刪除。
五、聲請承認程序中,如當事人已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則該仲裁判
    斷即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我國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爰於第一項
    增訂於此情形,法院得命供擔保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俾資周延。
六、餘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