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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2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為保護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仲裁人之判斷」修正為「仲裁判斷」。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時,應依職
    權一併撤銷其執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