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仲裁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致仲裁協議當事 人一方尚未提付仲裁即開始保全程序時,他方當事人無法聲請法院命其定期提付 仲裁,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周全,亦不合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之立法精神修正本條條文,使相對人於此種情形,得聲請法院命定期提付仲 裁;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未於限期提付仲裁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以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