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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39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仲裁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致仲裁協議當事
    人一方尚未提付仲裁即開始保全程序時,他方當事人無法聲請法院命其定期提付
    仲裁,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周全,亦不合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之立法精神修正本條條文,使相對人於此種情形,得聲請法院命定期提付仲
    裁;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未於限期提付仲裁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以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