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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29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當事人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
    ,足認信賴仲裁庭,應不得再行異議。爰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四條
    將原條文前段修正如上,並改列為第一項。
三、當事人如於知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時,即拒絕進行仲裁程序,並提出
    異議,其異議自應由仲裁庭決定,又為免仲裁程序無謂拖延,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