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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8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程序因起訴開始甚為明確,但仲裁程序何時開始,不甚明確,爰仿聯合國國
    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並列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
    ,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之要式規定;另明定相對人有多數且均接獲他方將爭議提
    付仲裁之通知,而時間先後不一時,以接獲之日在前者為準,俾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