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法選定之仲裁人,除該仲裁人有迴避之原因,得依法請求 其迴避外,宜明定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俾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爰參考聯 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