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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4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法選定之仲裁人,除該仲裁人有迴避之原因,得依法請求
    其迴避外,宜明定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俾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爰參考聯
    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