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b)款,增訂第一項催告之當 事人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除得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外,尚得聲 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以資便民。 三、惟仲裁機構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而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之情形,若仍規定催 告人得向仲裁機構聲請選定仲裁人,易造成程序浪費,且不合理,爰規定僅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