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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2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b)款,增訂第一項催告之當
    事人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除得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外,尚得聲
    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以資便民。
三、惟仲裁機構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而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之情形,若仍規定催
    告人得向仲裁機構聲請選定仲裁人,易造成程序浪費,且不合理,爰規定僅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