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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5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均為司法機關,證人及鑑定人均為協助司法機關發
現真實,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之關鍵之一,則為鼓勵證
人及鑑定人,受檢察機關傳喚後到庭之意願及便利性,自應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證人、鑑定人所報支之長途旅費相同,即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
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始為公平及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