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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組織通則 第 3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原條文第六款「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之調查……」。易誤會對受刑人出監後仍繼續
    追蹤調查之意,爰修正為「…出監後之聯繫…」。後段「聯繫及安置事項」之範
    圍廣泛,非該科之職權可予達成,爰予刪除「安置」二字。而監獄更生保護事務
    現由調查分類科負責辦理,爰予增列。
二、各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