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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組織通則 第 20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刑人假釋之審核能更公平、公正及客觀,明定於各監獄設立假釋審查委員
    會;並明定委員會組成之委員人數,由典獄長及主管受刑人教化、戒護業務之教
    化、戒護科長等三人任當然委員外,另遴聘具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
    、監獄學等之專業人士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土擔任委員,共同參與假釋之審查工作
    。
三、明定受刑人假釋事項,應經由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審議。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調查分類業務需要專業知識與技能,尤有延聘社會上專家學者予以指導之必要,故予
增列調查分類指導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