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受輔導教育之受保護管束人,以滿十八歲者居多,爰調整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和法 院之少年保護官之順序。
一、條次變更。 二、將「犯罪行為人」修改為「行為人」。 三、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