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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修正援引條文項次。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處罰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罰,已無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之
必要,僅規範應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行為將相關卷資移請主管機關裁罰,爰酌
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色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由查獲機關協助將調
    查卷宗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行為人查無戶籍者,則將調查卷宗提供其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四、規範查獲機關應提供之調查卷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