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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30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 (庭) 」修正為「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 」;另部分案件 (如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
傳拘未到案,嗣經通緝到案者) 之強制戒治因係由法院逕予指揮執行,故戒治人出所
事由之通知,自應向法院為之,爰予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
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又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
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
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本條爰配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