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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6 條
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
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減刑係減輕其宣告刑,在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宜先宣告其 應處之刑,再依本條例諭知其減得之刑,俾政府減刑之德意,得明示於判決主文。爰 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