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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5 條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一、參考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
    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
    規定,司法院亦就此著有院解字第三五○一號解釋。
二、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如曾依中華
    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再犯罪者,足見其並未悔
    改,特規定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
三、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為拘役、罰金,因情節輕微,仍應減刑。
四、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理由,仍得再
    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