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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基於反共基本國策,自不應
    予以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犯罪情節較重,為整飭吏治嚴懲貪污,
    故不予減刑。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
    人勒贖等既遂罪,以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強姦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
    壞倫常,故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