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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一、鑒於現行規定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措施,但
    因缺乏明確之執行方式以供遵循,致各主管機關執行不易或無所適從,爰參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
    行之」之明確執行方式,修正現行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規定
    。至拘束受檢人身體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先依職
    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施均無法完成採驗尿液時,於必要時始得拘束
    身體行之。另主管機關如執行上遇有困難,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
    維護未成年兒童或少年之權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適當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