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 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 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 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