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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6-1 條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一、本條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
    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
    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
    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