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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2-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意旨
    ,爰刪除第一項之「法院」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係一以偵查毒
    品犯罪組織為主之偵查方法,「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暨精神藥物公約」即制定了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
    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
    爰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供遵循。
三、「控制下交付」係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其實施固有賴於國與國間彼此合作
    ,其間所涉及之國際義務者則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惟被告、犯罪嫌疑
    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爰參考日本麻藥
    特例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其入出國境之程序。
四、「控制下交付」係打擊毒品犯罪之跨國性國際合作,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
    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事關國家司法主權,鑑於檢察官乃為犯罪偵查主
    體,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得經由檢察長核准後
    ,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
    偵查指揮書據以實施;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亦得由其最
    上級機關首長,循上開程序,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之。
五、另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實施控制下交付,而使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辦法,授
    權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