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
,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
○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二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
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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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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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條仿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意圖製造鴉片而
栽種罌粟」之規定,予以擴充,新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古柯或大麻之處
罰規定,庶可達防制毒品製造之階段功能,此外並斟酌第四項及第五條之法定刑
,酌定其法定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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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 一 將本條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將本條例罰金額
度提高為五倍,惟審度目前經濟環境,認有再提高該罰金額度之必要,提高約為
現行罰金額度之十倍。
二 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及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其刑度均為惟
一死刑,與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對製造、販賣
、運輸鴉片、毒品等行為,分別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尚非相當。為期刑
度之均衡,及考量特別法嚴禁毒害之宗旨,將惟一死刑之刑度均修正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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