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
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
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
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
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惟特別法仍有關
於常業犯之處罰,在配合本法刪除之前,如犯特別法之常業罪,其行為符合「有
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時,仍應依本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
二、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
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
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